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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栏目:衡水社保新政策  作者:瑞方人力  时间:2018-05-21

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制度,提高保障能力,提升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制度,提高保障能力,提升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辖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均列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

  属于上述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退休、退职人员及灵活就业人员,均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对象。进城务工农村居民有就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与企业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我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实施“市级统筹、分级管理、风险调剂”,在全市建立保障范围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经办流程统一、网络信息系统统一和风险调剂金制度相结合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运行原则是: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用人单位与个人缴费相结合;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全市经济发展程度相适应;立足基本、保障公平、统筹兼顾;重点保障住院,兼顾门诊医疗;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制定及贯彻落实;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各级经办机构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等经办工作;负责属地协议医药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市级经办机构同时负责对各县市区经办工作的指导、评估以及异地就医结算资金的清算。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中财政性资金的筹集和落实;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运行;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各级审计部门按计划对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施审计。

  各级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加强各级医疗机构建设,规范医疗机构诊疗行为,合理制定分级诊疗规范、流程等工作。

  各级发改、物价、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参保登记与管理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相关资料到属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第七条用人单位发生人员增加、减少、职工调动、职工退休等变动的,应自人员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证件和资料,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常驻外地职工及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时,应同时办理常驻外地或异地安置就医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章 基金征缴与管理

  第九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指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缴费基数和费率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贴收入;

  (三)利息收入;

  (四)转移收入;

  (五)上级补助收入和下级上解收入;

  (六)滞纳金等其他依相关法律或由市级财政部门核准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资金。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按规定分别计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收入。

  第十条用人单位以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6%缴纳;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2%缴纳,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在岗职工年度工资总额高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0%,低于300%的,按实际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0%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7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二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为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费率为8%(其中2%视为个人缴费),所需费用由失业保险基金统一支付,失业人员个人不缴费。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财政供款方式和负担比例,将应由同级财政负担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列入年度一般公共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至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按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新成立的用人单位按当月发放的工资总额申报缴费基数。本年度新参加工作或调入的职工,以起薪作为申报缴费基数。因特殊情况工资总额无法确定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定其缴费基数。

  第十五条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工资总额组成口径核算。

  第十六条新参保单位及参保职工从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下月起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及职工应按规定参保缴费。参保缴费中断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在恢复参保时,应按补缴时的缴费基数和费率补缴所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足欠费后经办单位按本办法规定为职工补记个人账户。其中,中断时间在3个月及以内的,职工欠费期间的医疗费可按本办法报销;中断时间超过3个月的,欠费期间的医疗费一般不予报销。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破产时,应按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应一次性为在职职工预缴1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为达不到最低缴费年限或实际缴费年限要求的退休人员一次性缴足差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因撤销、解散而终止的,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等事项的,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必须承担原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有欠缴情形的,按补缴时的缴费标准补缴所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按法定程序办理退休的,应由经办机构核定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未满足规定缴费年限的人员,应由用人单位按单位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人员无用人单位的,由个人按单位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划入统筹基金,不计入个人账户。通过核定或补缴满足缴费年限要求后,方可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手续,享受退休人员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当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实际缴费年限是指当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后实际参保缴费时间。

  我市职工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最低年限(以下简称最低缴费年限)为女满25年(300个月),男满30年(360个月),最低实际缴费年限为15年(180个月)。

  当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运行年限不满15年时,以当地医疗保险运行年限为最低实际缴费年限。

  从统筹区域外转入的人员,其在原统筹区的实际缴费年限可列入其本人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范围(重复缴费期间的年限不重复计算),而不作为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军人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军人服现役时间与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重合的时间作为实际缴费年限。

  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故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可继续按照在职职工身份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或按城乡居民身份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应根据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累计结余状态,及时调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率、基数核定比例和待遇政策,联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