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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

栏目:南充社保新政策  作者:瑞方人力  时间:2018-05-18

为统一和规范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业务经办程序,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

 第一条 为统一和规范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业务经办程序,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5号)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印发<关于贯彻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4〕28号),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两种制度的人员办理跨制度衔接养老保险关系。已按国家和我省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关系衔接手续。
    第三条 县(市、区)及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负责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业务经办。
参保人员也可向乡镇(街道)、社区(村)申请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业务。
第四条 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可申请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一)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向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申请办理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又不愿意继续缴费至15年的,可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地社保机构申请归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五条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地社保机构应将参保人员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附件1,以下简称《参保缴费凭证》)相关信息写入社会保障卡,并可根据需要打印纸质件。
    第六条 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缴费年限不足15年又不愿意继续缴费至15年的,可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按以下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参保人员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地社保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申请表》(附件2,以下简称《申请表》),出示社会保障卡并提交复印件。
(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地社保机构受理并审核《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对符合制度衔接实施意见规定条件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各参保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社保机构发出《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联系函》(附件3,以下简称《联系函》)。对不符合制度衔接实施意见规定条件的,应向参保人员作出说明。
(三)各参保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社保机构收到《联系函》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手续:
1.生成《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附件4),传送或寄送给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地社保机构;
2.办理基金划转手续;
3.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
(四)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地社保机构在收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和转移基金后的10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手续:
1.核对《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及转移基金额;
2.录入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相关信息;
3.确定重复缴费时段及金额,按规定予以清退;
4.合并记录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5.将办结情况告知参保人员。
    第七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未达到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前,可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在其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按以下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参保人员向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提出转入申请,填写《申请表》,出示社会保障卡并提交复印件。
参保人员户籍地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为不同统筹地区的,可就近向户籍地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社保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出示社会保障卡并提交复印件。户籍地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社保机构应及时将相关材料传送给其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
(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受理并审核《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对符合制度衔接实施意见规定条件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地社保机构发出《联系函》。不符合制度衔接实施意见规定条件的,应向参保人员作出说明。
(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地社保机构在收到《联系函》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手续:
1.核对参保人员有关信息并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附件5),传送或寄送给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
2.办理基金划转手续;
3.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四)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在收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和转移基金后的10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手续:
1.核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及转移基金额;
2.录入参保人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相关信息;
3.确定重复缴费时段及金额,按规定予以清退;
4.将办结情况告知参保人员。
第八条 参保人员有在省外建立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在办理制度衔接手续时,社保机构应首先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等有关规定,确定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由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归集地,下同)负责归集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告知参保人员办理相关手续。我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地社保机构直接向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归集地发送《联系函》,办理制度衔接相关手续。
    第九条 办理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时,参保人员可自愿按转入时当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体参保人员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不超过原正常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养老保险费,补缴费年限作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条 参保人员存在同一年度内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情况的,由转入地社保机构清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时段相应的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含社会资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进行信息比对,确定重复缴费时段。重复时段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各年度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重复缴费的月数。
(二)确定重复缴费清退金额,生成并打印《城乡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清退表》(附件6)。重复缴费清退金额计算方法:
年度重复缴费清退金额=(年度个人缴费本金+年度集体补助本金)/12×重复缴费月数;
清退总额=各年度重复缴费清退金额之和。
(三)将重复缴费清退金额退还参保人员,并将有关情况通知本人。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负责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核定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金额,通知参保人员退还。参保人员退还后,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扣除政府补贴,下同)退还本人。
参保人员不退还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从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抵扣后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余额不足抵扣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向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保机构发送《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协助抵扣通知单》(附件7),通知其协助抵扣。
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完成抵扣后,应将协助抵扣款项全额划转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地社保机构指定银行账户,同时传送《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协助抵扣回执》(见附件7)。
    第十二条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由同一统筹范围内社保机构经办的,可视情况简化程序,但应严格按社会保险内控监督规定办理制度衔接业务。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办理制度衔接相关业务时,社保机构应核对其社会保障卡信息,未办理社会保障卡的,暂可持居民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办理制度衔接相关业务。
    第十四条 省级社保机构和信息管理机构应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信息管理平台,开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模块,并与部级跨省转移业务平台无缝对接,实现全省统一应用和省级监控管理。
    第十五条 负责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社保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后,应将参保人员有关信息予以保留和备份。
    第十六条 本规程由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