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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栏目:达州社保新政策  作者:瑞方人力  时间:2018-05-18

为提高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水平,完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

  第一条 为提高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水平,完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达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以下统称“居民医保”)的实施和管理。

  第三条 居民医保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水平和筹资水平与全市经济发展水平及政府、城镇居民承受能力相适应,并逐步调整筹资和保障水平,扩大覆盖面;

  (二)重点保障大病医疗需求;

  (三)家庭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多渠道筹资;

  (四)坚持群众自愿,实行属地管理;

  (五)坚持居民医保与其他各类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统筹兼顾,协调推进。

  第四条 居民医保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居民医保政策,统一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统一就医管理,统一经办服务流程,统一信息系统。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居民医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居民医保基金的统筹、管理与调剂,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编制医保基金的预决算及调剂计划,指导各县(市、区)医保经办工作。

  各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编制收支计划,具体经办本辖区居民医保工作,接受上级机关指导和监督。

  各级教育、公安、卫生、民政、财政、税务、工商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居民医保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六条 凡户籍在本市,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城镇在校学生及儿童、非在校少年儿童、成年城镇居民均可参加居民医保。

  第七条 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城镇和农村居民,原则上在户籍所在地参保登记。自愿在经常居住地参加居民医保的,应向经常居住地医保经办机构提供户籍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或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经办机构出具的未予参保登记的证明,以及已在拟参保地购买房屋或连续居住(住院就医的除外)一年以上的证明,或工商税务登记证明。

  第八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的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为本辖区成年城镇居民及非在校少年儿童的参保登记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分别为本学校学生和托幼机构儿童的参保登记机构。

  第九条 城镇居民参保登记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城镇居民户口簿复印件3份;

  (二)城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

  (三)1寸近期免冠彩照3张。

  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三无人员和无工作优抚对象,还需提交《达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供登记机构核实。

  第十条 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三无人员和无工作优抚对象经登记后,参保登记机构应予公示7个工作日,并于公示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如实将公示结果报送当地医保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死亡、户口迁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等发生变化的,参保登记机构应及时凭相关证明材料到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居民年龄按本人有效身份证(未办理身份证的少年儿童以户口簿)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参保年龄计算截止日期为申请参保的上一年度12月31日。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居民医保基金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一)家庭(个人)缴费;

  (二)各级政府补贴;

  (三)基金利息;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居民医保费。

  第十四条 居民医保个人缴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成年城镇居民个人缴费标准为245元/年;城镇在校学生及儿童、非在校少年儿童,个人缴费标准为80元/年。

  (二)成年城镇居民中,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缴费标准为195元/年;三无人员和无工作优抚对象,个人缴费标准为65元/年。低保家庭和重度残疾的城镇在校学生及儿童、非在校少年儿童缴费标准为50元/年。

  (三)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费从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中划拨。成年城镇居民每人每年划拨65元,城镇在校学生及儿童、非在校少年儿童每人每年划拨50元。

  前款第(二)项与第(一)项居民医保缴费标准之间的差额部分,由各级政府按规定予以补贴。

  被征地农转非居民个人应缴部分依据上述标准按规定予以划转。

  个人缴费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市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十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中政府补助标准以市政府当年公布为准。

  政府对居民医保补助资金由中央、省、市、县(市、区)财政补助构成。除中央、省财政补助外,应由本地财政补助的部分,市财政承担30%,区财政承担70%,扩权强县试点县(市)财政承担100%。

  各县(市、区)政府应将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到位。

  第十六条 同时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政府补助条件的人员,按其中标准最高的一种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城镇在校学生及儿童的保险年度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其余城镇居民的保险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实行按保险年度一次性缴纳。

  非在校少年儿童和成年城镇居民,每年度缴费时间为1月1日至3月31日。

  城镇在校学生及儿童每年度缴费时间为9月1日至9月30日。因故休学、退学或毕业者,当年度超过学生保险年度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按城镇在校学生及儿童标准的1/4缴纳,缴纳时间为9月1日至12月31日。

  参保人员应连续按时足额缴费,逾期不缴视为中断参保,中断前各年度所缴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中断参保、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中断期间不计入居民个人连续参保时间,若再参保应重新确定参保起始时间。

  第十九条 学生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统一组织参保并代收代缴医疗保险费。其余参保人员以家庭为单位,凭参保登记机构出具的居民医保缴费通知,在城镇居民医保定点银行缴费。

  第二十条 参保登记机构在完成居民医保登记、缴费后,应及时到当地医保经办机构核对参保人员基本情况和缴费票据;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对账并核实参保人数。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参保身份在当年缴费以后发生变化的,所缴保费不予退还,但本年度内仍可享受相应待遇。从次年度起,以变化后的身份参保。

  第二十二条 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在原参保期限届满后半年内接续居民医保的,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实际缴费年限,计入居民医保连续实际缴费年限。超过半年未接续的,视为中断参保。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配偶及其供养直系亲属个人缴纳居民医保费给予补助的,按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定点开户银行,由市政府通过招标确定。

  第二十五条 开户银行及各代收点应及时将代收医疗保险费划缴到本级居民医保基金收入户。经医保经办机构核对后,按规定转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二十六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全市(含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统一调剂,统一调剂额度为各县(市、区)当年基金筹集总额的8%。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历年累计结余不足上年度2个月的平均支付额度的,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报告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实确认后,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预警,并制定应急工作方案。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应将居民医保的启动经费及医保经办机构的日常工作经费和专项业务经费纳入预算,确保居民医保业务正常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