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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栏目:天津社保新政策  作者:瑞方人力  时间:2018-05-18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等精神,为进一步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或转出本市的所有人员。
已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对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具体经办工作。
第二章 关系转移
第四条 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外省市”)流动到本市参保后,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将外省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
(一)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0周岁的人员;
(二)男50周岁、女40周岁以上,具有本市户籍的人员;
(三)待遇领取地为本市的人员;
(四)缴费延长地为本市的人员;
(五)经县级以上组织、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批准调入本市的人员。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人员,应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向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区社保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到外省市的人员,应向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
第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人社部发〔2009〕187号),办理转入、转出手续。
第三章 待遇领取地和缴费延长地
第七条 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下列人员待遇领取地为本市: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户籍均在本市的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本市,且在本市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的外省市户籍人员;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地也不在本市,且最后一个缴费年限(不包括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的参保地为本市的外省市户籍人员;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本市,且在每一个参保地缴费年限累计均不满10年的本市户籍人员;
(五)《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实施后没有再转出的外省市户籍人员。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由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直接确认待遇领取地并办理退休手续。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应填写《待遇领取地确认表》,并提供本人档案和户籍、就业、历年缴费等材料,向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申请确认待遇领取地,其中: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向本市最后一次参保缴费所在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申请确认;
(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人员,向户籍所在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申请确认。
确认待遇领取地为本市后,凭《待遇领取地确认表》向确认区的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足15年,需延长缴费时,下列人员缴费延长地为本市: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本市的本市户籍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地,在本市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的外省市户籍人员;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本市,且在每一个参保地缴费年限均累计不满10年的本市户籍人员。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按下列规定向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确认缴费延长地为本市: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申请确认;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向本市最后一次参保缴费所在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申请确认;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向户籍所在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申请确认。
第十二条 申请缴费延长地为本市的人员,应填写《缴费延长地确认表》,并提供本人档案和户籍、就业、历年缴费等材料。其中,需要将外省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凭《缴费延长地确认表》向确认区的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
第十三条 缴费延长地确认为本市的人员,在用人单位继续就业参保的,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未在用人单位继续就业参保的人员,在本市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费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缴费延长地为本市的人员,在本市缴费年限满15年时,不再填写《待遇领取地确认表》,直接由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
第四章 临时账户
第十五条 《暂行办法》实施后,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的下列外省市户籍人员,应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以下简称“临时账户”),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首次参保的人员;
(二)从外省市参保后流动到本市参保的人员。
在本市按规定应建立而未建立临时账户的人员,应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调整为临时账户。
第十六条 临时账户转移申请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执行。
第十七条 建立临时账户的参保人员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临时账户性质不改变。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建立临时账户期间,流动到外省市就业的,封存临时账户,待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由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统一归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建立临时账户期间,迁入户籍的,从迁入次月起将临时账户调整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资金转移
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按下列标准转移:
(一)属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基数的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
(二)属于临时账户的,单位缴费比例超过12%的按实际缴费比例转移,低于12%的按12%转移。
在外省市就业按规定应建立而未建立临时账户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时,应按临时账户相关规定全额转移统筹基金。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资金按下列标准转移:
(一)1998年1月1日之前的,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转移;
(二)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按个人缴费基数11%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含本息)转移;
(三)2006年1月1日之后的,按个人缴费基数8%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含本息)转移。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清退本市个人账户:
(一)未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死亡的人员;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离境时或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