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从实际用工之日计算而非单位纳税时间
2016-03-28 | 瑞方人力
2005年4月26日,李某到日照某运输公司工作,但公司没有和他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他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8月16日,他以运输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加班费等6.6万元。
运输公司认可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但辩称公司于2005年4月11日注册成立,自2007年8月8日才正式营业,并缴纳相关税费,因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从公司正式营业并纳税之日起计算。
仲裁委认为,《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可见,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取决于用工之日。所谓用工之日,应理解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后,劳动者开始向用人单位实际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具体时间。运输公司的辩称系对法律规定的曲解,故李某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从他向公司提供劳动之日起计算。经调解,运输公司支付李某经济补偿等5.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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