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因单位调整工作地点引发的劳动争议
B公司与温某等人具有劳动合同关系,B公司与温某等员工分别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同时约定“同意B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状况不时安排温某等员工到其他地方办事或完成工作任务”。
一场因单位调整工作地点引发的劳动争议
2013年5月31日,B公司向温某等员工发出《关于仓库搬迁通知》,主要内容为“我司深圳仓库将于6月份搬迁至东莞寮步金兴路凯通物流园内,时间如下:6月10日准备打包,6月20日旧仓库封仓,6月20日至30日进行搬迁,7月1日东莞仓库正常运作。详细时间按各组时间进度,请各位同事积极配合。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后3天内向直接领导提出书面说明”。B公司将仓库从深圳搬迁到东莞,温某等员工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但是温某等员工并没有提出书面说明。2013年6月6日,温某等员工到原仓库工作被B公司限制进入,B公司要求温某等员工到公司新仓库报到,但未作出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2013年6月27日温某等员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B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判决B公司变更温某等十二名员工工作地点的行为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不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重点问题分析】
1、法院认定B公司与温某等人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为全国”的约定有效
法院认为,B公司与温某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温某等员工的工作地点在“全国”以及“温某等员工同意安奈儿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状况不时安排温某等员工到其他地方办事或完成工作任务”是劳动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温某等员工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用人单位在公平合理的范围内,可以对劳动者行使适当的调岗权,故上述约定是有效的。
我们分析法院作出上述认定还基于本案的以下几点特殊性:
第一,东莞与深圳相邻,两地直线距离为76公里,考虑到深圳作为国内特大一线城市,这一地点的变更并不必然导致给劳动者带来不可克服的影响;
第二,B公司虽然变更了温某等人的工作地点,但是对其工作岗位以及工资待遇并没有做出变更;
第三,B公司实际生产经营的客观情况发生变更,其行使的调岗权在公平合理的范围之内。
第四,B公司给予侯某等人合理的考虑期,并且通知中已写明了不书面答复的后果。
个案的裁判虽然有借鉴意义,我们也不宜完全照搬学习。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如果为了避免承担擅自变更工作地点的不利后果,像B公司一样约定一个模糊的范围,如“中国”,“单位办公场所及其委派的工作场地工作”, “公司的工作区域或地点为公司本部或各分公司、子公司”,或者“乙方自愿服从公司安排”等条款,这样就很容易导致约定的地点其实存在不确定性。而这种不确定的约定则会导致劳动部门和司法审判部门认定此种约定是不明确的,对劳动者不公平,最终在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认定时,以劳动者现有的实际工作地点为准,用人单位委派劳动者到别的地点工作都将被认为工作地点变更,如此一来,用人单位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工作地点进行约定时,不能过于模糊也不能太过具体,过于模糊容易被裁定部门认定无效,而过于具体则不利于公司人员岗位的管理。比如,用人单位可根据需要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两、三个确定的工作地点,明确劳动者在需要时应当服从单位安排,在上述范围内调整工作地点等。如此,也可以避免变更工作地点带来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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