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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栏目:滨州社保新政策  作者:瑞方人力  时间:2018-05-18

滨州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为统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健全完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健全完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一)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含持有本地公安部门出具居住证的人员);(二)高等院校(含高级技校、职业院校)全日制在校学生。

  第三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一)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医疗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二)总体规划,统筹城乡,整合资源,提高效率;(三)政府引导,自愿参保,互助共济,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四)市级统筹、分级管理,相互衔接、协调发展;(五)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等、待遇与缴费挂钩;(六)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制定、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经办工作。各县(区)(含滨州经济开发区、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北海经济开发区,下同)政府(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负责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宣传、参保登记、保费征缴、材料审核、信息录入等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督促落实。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政策,政府补助资金预算安排和拨付,对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审计部门负责对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等情况实施定期审计和监督。

  卫生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管理服务配套政策,加强对医疗机构执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情况的监督。

  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在校学生统一参保。

  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负责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参保缴费的宣传工作。民政、残联、食品药品监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 各县(区)经办机构开展日常工作所需经费,由各县(区)按服务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1元的标准纳入财政预算。乡镇(街道)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由县(区)、乡镇(街道)财政共同负责。市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基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七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年筹资制度,按照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等形式,全市统一筹集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一)个人缴费设两个档次。一档为每人每年200元,二档为每人每年100元,逐步向一个档次缴费过渡。

  参保人员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任选缴费档次,享受对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有条件的县(区)可统一缴费档次,以县(区)为单位从中确定一个档次缴费。全日制高等院校学生统一按二档缴费。

  (二)市、县级财政应将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府补助纳入年度预算安排,并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2015年各县(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不低于460元,其中政府补助不低于360元,中央、省财政补助后的差额部分由市和各县(区)财政分担。建立正常调整机制,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状况、医疗消费需求等情况,适时调整政府补助和缴费标准。

  (三)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度和贫困残疾人、80岁以上老年人以及因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并经当地政府批准的其他人员,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所在县(区)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资助,按一档缴费标准缴费。

  (四)新生儿出生后自动获取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资格,新生儿父母应在新生儿出生6个月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出生当年个人参保费。新生儿参保后,自出生之日起享受相应缴费档次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鼓励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村(居)委会对本辖区居民参保缴费予以资助。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本单位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参保缴费予以资助。

  第九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方式收缴:(一)全日制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属学校负责收缴;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负责协助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缴费工作。(二)其他参保人员以家庭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负责收缴。(三)经办机构可委托金融机构代扣代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各代收单位应及时向经办机构移交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应当按年度足额缴费。每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下一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期,各县(区)可确定具体缴费起止时间,集中征缴。参保人员应于集中缴费期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档次一经确定,年度内不予变更。中断缴费或超过年度缴费期缴费的,需全额缴纳包括政府补助在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满3个月后方可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