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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异地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栏目:牡丹江社保新政策  作者:瑞方人力  时间:2018-05-22

牡丹江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异地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流动性就医需求,规范运行管理,提升服务水平,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流动性就医需求,规范运行管理,提升服务水平,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牡丹江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牡丹江市医保统筹区以外就医,包括转外就医、异地急诊就医和异地居住就医。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异地就医管理工作。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异地就医备案登记和医保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二章转外就医

  第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可以申请办理转诊(转院)。

  (一)统筹区内接诊定点医疗机构检查会诊不能确定的疑难病症;

  (二)因病情需要做某项检查或治疗,统筹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不具备检查治疗条件的;

  (三)专科疾病,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无诊治条件的。

  第五条参保人员应优先选择统筹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确因病情需要转往异地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应到参保地具备转诊(转院)资格的医院(附件1)会诊并办理转外就医手续。由副高级以上医师出具就诊材料和转诊(转院)意见,经医院医保部门和主管院长审核,报医保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后,方可转外就医。

  第六条 转外就医限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应首先转往黑龙江省会三级医院,省会无法确诊和治疗的,可转往北京、天津、上海等城市的三级医院。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再次转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由转入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转院)意见。

  第七条 参保人员到与转入医疗机构开展医疗联合体或分级诊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由转入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明。

  第八条 因病情需要多次治疗的,转入医院和疾病病种未发生变化,转诊(转院)手续由医保经办机构备案后12个月内有效。

  第三章异地居住就医

  第九条 异地居住就医是指长期在异地工作、生活的参保人员,由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在异地选定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包括以下二类人员:

  (一)异地居住安置人员: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在异地长期定居的人员,城镇职工需办理退休手续。

  (二)常驻异地工作人员:指用人单位长期派驻异地工作的人员。

  第十条 异地居住人员就医前,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居住就医登记手续。其中,异地居住安置人员,需提供本人居住地户籍(居住证)复印件或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居住证明;常驻异地工作人员,需单位提供异地工作相关手续。异地居住就医登记手续办理12个月内不予取消或变更医院

  第十一条 异地居住就医人员因病情需在居住地转诊(转院)的,由其选定的最高级别医疗机构出具会诊记录和转诊(转院)意见,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参保地规定报销。

  第四章 异地急诊就医

  第十二条 异地急诊就医是指在牡丹江市医保统筹区以外(不含境外)出差、探亲、旅游等,因急症在异地医疗机构就医的。

  第十三条 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因病情需在当地转诊(转院)的,由首次接诊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转院)意见。

  第五章 异地就医结算

  第十四条 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发生的急诊、抢救医疗费用,按医保相关规定回参保地报销。

  第十五条 异地居住就医和转外就医参保人员,须持本人社保卡办理住院手续,按照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相关规定执行。特殊情况需要回参保地报销的,报销材料和流程等按照参保地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城镇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转诊(转院)异地就医住院,每次起付标准1000元,个人负担比例在规定的基础上提高10个百分点。门诊特殊治疗费用按照牡丹江市规定报销比例结算。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转诊(转院)异地就医住院,每次起付标准为1000元,统筹基金负担45%、个人负担55%。

  第十八条 未办理转外就医手续,自行到异地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后回参保地报销的,住院每次起付标准为1500元,统筹基金报销25%。

  第十九条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常驻异地工作人员个人帐户经本人申请,可划转至本人社会保障卡,供门诊就医、购药时使用。

  第六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急诊参照急诊疾病的界定(附件2)和患者病历等进行认定。

  第二十一条 异地居住就医和转诊(转院)患者异地就医需到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备案,备案信息上传到国家异地就医结算系统,治疗结束经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后,备案信息失效;因病情需要继续治疗的,需要重新申请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通过省异地就医结算系统查询本地参保人员在异地的就医记录,发现违规情况的,可向就医地经办机构发出稽核请求,就医地经办机构应及时进行实地稽核,并在15日内将结果反馈参保地经办机构,同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参保地经办机构与就医地经办机构就稽核情况产生争议时,由省医保局协调解决。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经参保地转诊(转院)医院转外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纳入医院考核管理,按住院患者转诊率建立考评机制。

  第七章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因异地就医联网结算或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可以通过互联网开展工作的,医保经办机构可结合实际情况调整经办流程。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