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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栏目:枣庄社保新政策  作者:瑞方人力  时间:2018-05-18

枣庄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为发挥工伤保险基金征收的调控作用,促进工伤预防,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国家人社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

  第一条 为发挥工伤保险基金征收的调控作用,促进工伤预防,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国家人社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和市人社局、财政局《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枣人社发[2015]63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含按项目参保的建筑企业。

  第三条 根据用人单位不同行业工伤风险程度,将行业类别划分为8个类别,各类别风险行业实行的基准费率按相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缴费满一年后应参加浮动费率的调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以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支缴率为主要指标,以工伤事故发生率、因工死亡人数等因素为辅助指标,核定其在本年度内应当适用的工伤保险费缴费比例。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一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含退休人员)和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与该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工伤事故发生率,是指一年度内用人单位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次与该用人单位平均缴费人数的比。

  第五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在现行基准费率基础上,随用人单位每一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事故发生率、因工死亡人数等因素上下浮动。一类行业只可向上浮动两个档次,即在本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120%、150%,不可向下浮动;二类至八类行业浮动范围为上、下各两档,即在本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标准核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档次:

  1、二至八类行业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为零的用人单位,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2、二至八类行业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30%(含),且工伤事故发生率小于2%(含)的用人单位,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3、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30%(含),但工伤事故发生率大于2%;以及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30%而小于90%(含),但工伤事故发生率小于2%(含)的用人单位,执行行业基准费率。

  4、上年度工伤支缴率大于30%而小于90%(含),工伤事故发生率大于2%;以及工伤支缴率大于90%而小于150%(含),工伤事故发生率小于2%(含)的用人单位,费率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5、上年度工伤支缴率大于90%小于150%(含),且工伤事故发生率大于2%;以及工伤支缴率大于150%的用人单位,费率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6、用人单位在上年度发生一次性因工死亡2人以上或累计因工死亡5人以上的,本年度费率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7、用人单位发生重大事故,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费在100万元以上的,自支付费用次月起,即实行浮动费率,视情节轻重也可直接本行业最高费率。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上年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不予下浮:

  1、工伤事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平均工伤事故发生率2倍(含)以上的;

  2、因工死亡1人(含)以上的;

  3、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4、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一至三年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和工伤事故发生率情况,在确保工伤保险基金运行平稳的前提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核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浮动费率执行时间为调整年度的6月1日至下一调整年度的5月31日。

  第九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全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情况的监控和分析,根据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建议,市人社部门根据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