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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

栏目:丹东社保新政策  作者:瑞方人力  时间:2018-05-22

丹东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人社部发〔2011〕47号)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应用和管理,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人社部发〔2011〕47号)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丹东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卡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发放、使用及相关服务和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卡,是指面向社会公众发行,集各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以及金融服务等功能于一体的多功能联名复合卡。

  第四条 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对象为具有有效身份证明并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我市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和应用工作进行管理。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社会保障卡的发行等日常管理工作,确认参保人员的数据,组织相关机构按照社会保障卡系统要求进行升级改造。

  第六条 公安部门负责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参保人员身份有效性证明,包括参保人员户籍身份信息和照片。

  第七条 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做好社会保障卡合作银行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导乡镇(街道办事处),做好社会保障卡的受理和发放工作。

  第九条 社会保障卡的制作和应用应遵循安全性、完整性和公益性的要求,采用全国统一的标准规范,保证在全国使用。

  第十条 社会保障卡记录的持卡人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和机读信息。

  社会保障卡的视读信息采用全国统一的卡面样式,正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字样,背面印有持卡人姓名、社会保障号码、持卡人照片、发卡单位信息,以及相应银行名称和银行卡号。

  社会保障卡的机读信息包括持卡人基本信息和持卡人在社会保障卡各应用领域中的相关管理和应用信息。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其具有以下主要功能:

  记录功能:记录持卡人的基本信息;凭证功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经办的电子身份证明,医疗保险就医结算时个人账户的支付凭证;查询功能:持卡人通过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的设备,查询持卡人本人的基本信息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信息;金融功能:搭载银行借记卡功能,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待遇发放、缴费等各项业务进行关联。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卡有效使用期限为10年,持卡人应于有效期届满前45日内申请换领新卡。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职人员及未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大中小学生申领社会保障卡,由用人单位(学校)统一办理。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参保人员申领社会保障卡,由社区或本人办理;其中未满16周岁的,由法定监护人代为办理;特殊原因本人无法亲自办理的,可由代办人办理,代办人应提供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符合社会保障卡申领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障卡合作银行服务窗口申领社会保障卡,也可由用人单位或代办参保业务的社区、学校(含大专院校)代为申领。

  第十五条 申领社会保障卡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申办。社会保障卡申领人应提供有效的二代居民身份证用于校验,无居民身份证的,应交验护照、户口本等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对于公安人口库照片中不符合制卡标准或无法在公安人口库提取有效照片的申领人(16周岁以下或高中以下在校生无需提供照片),应按照要求提供电子版免冠白底彩色照片。领取。申请办理社会保障卡45个工作日后,用人单位在职人员、大中小学生由用人单位(学校)持单位介绍信、领取人身份证明原件等相关手续统一到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合作银行设立的社会保障卡服务站领取社会保障卡。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参保人员由其本人持有效身份证明原件(代理人或法定监护人代办的,还应持代理人或法定监护人身份证明原件)领取社会保障卡。第十六条 单位发卡的应要求申领人立即拆封核对卡面信息,确定卡片质量和卡面信息无误后,领取人签字领卡。卡面信息不清楚或者信息有误的坏卡不得发放,应立即收回并上交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申领人领取到社会保障卡后,应按照合作银行的有关规定,在银行服务网点办理金融功能激活手续,同时进行银行功能密码重置,以确保个人金融账户安全。社会保障卡申领后可到定点医院或者定点药房进行社会保险功能密码重置。

  第十八条 持卡人遗失社会保障卡,应及时办理挂失并申请补领新卡,自办理挂失手续之日起,原社会保障卡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个人在申领或换领社会保障卡期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经办机构应当保证个人办理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条 持卡人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应当及时办理社会保障卡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牟取非法利益的,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社会保障卡,以及使用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社会保障卡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障卡业务管理机构、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